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民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已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延平北路與民族西路口,欲左轉民族西路時,適有 廖柏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後載 洪寶華 由延平北路三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抗告人為左轉車輛,未禮讓直行之上開機車先行,致所駕駛上開車輛前保險桿,與廖柏傑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廖柏傑、洪寶華二人受有傷害。詎抗告人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駛離車禍現場逃逸。適有巡邏警員目擊車禍發生當場查獲,並予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前段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抗告人雖辯稱: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於左轉彎時不慎撞擊廖柏傑所騎乘機車,致廖柏傑及機車乘客洪寶華受傷。然因車禍地點為路口,且被害人受傷甚為輕微,為免妨害交通,才繼續左轉民族西路,並向路邊移動車輛,但因路邊已停滿車輛,伊正在駛離找尋適當停車位時,即遭巡邏警員誤認欲肇事逃逸等語。經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肇事致人受傷情節,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0六六九二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影本)等在卷足憑。堪認抗告人確實有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無訛。又抗告人於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逸等情,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涂增華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問:事發被告是否駕車逃逸)我們巡邏車正好在民族西路西往東往延平北路前進,剛好目睹二車碰撞情形,當時被告(指抗告人)車窗是開的,還有探頭出來看,但馬上踩油門加速離去,我們馬上迴轉追上去,有開警示燈,我切入他車前方才停下來,被告有酒味」,及被害人廖柏傑指述:「撞倒時是我騎車,撞到後被告(指抗告人)有看我們一下,車子就開走。」等語互核一致(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七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背面、第五十頁),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參以車禍時間為深夜時分,路上車輛原較稀少,且於車禍發生後停於事發地點以確保相關跡證,非僅為一般常識,且為駕駛人於車禍發生時之通常處理模式。抗告人如慮及停車不便,衡情應先下車向被害人表示處理誠意,再行挪移車輛至適當地點,豈有明知肇事而仍逕自駛離現場,自陷遭誤解為肇事逃逸風險之理。是抗告人所辯為避免妨害交通,且找不到停車位,才駛離現場等情。核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又抗告人因肇事逃逸,業經檢察官以其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卻被吊銷駕駛執照,伊難以信服。車禍地點為路口,被害人受傷輕微,警方一再宣導輕微車禍應先離開現場,以免妨礙交通。伊本於此一認識,才繼續左轉至民族西路,尋找適當停車位,致警員誤認伊欲肇事逃逸。又原法院並未傳訊證人即警員涂增華調查,即認定伊肇事逃逸,伊難以信服。又僅有輕微車禍,加上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伊駕駛執照被吊銷,將造成生活嚴重不便,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有肇事逃逸行為,原裁定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審核認為並無不合。且抗告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經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抗告人猶空言否認有肇事逃逸故意,洵不足取。次查,證人即警員涂增華既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作證,原法院未再予傳喚作證,而調取偵查案卷核閱審酌採取其證詞,依法並無不合。再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應吊銷駕駛執照,為法律明文規定,不因肇事情節是否輕微,及違規人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有異,原處分機關及法院依法並無斟酌不予吊銷駕駛執照餘地。抗告人所指抗告理由,並不足取。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孟瑩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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