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補字第29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國欽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內容,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2,16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住所,亦無證明文件可憑,故原告
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以供查核。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