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1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1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王耀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5月與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中小企銀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中小企
銀於87年5月1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台北國際商銀業於95年8月4
日讓與前開債權與安信信用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
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
商銀為存續公司,原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等影本為
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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