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86號
原  告  鍾佳芳
被  告  吳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5,449元(見本
院卷第2頁),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8,000
元(見本院卷第2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5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臺北市○○街○○○號2樓店面之營業及設備轉讓
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頂讓金。又兩造於102年4月
9日,與系爭店面之出租人即訴外人 黃俊祥 簽訂協議書,約
定原告與黃俊祥間之租約終止,由被告另行與黃俊祥訂定租
約,原告依原租約交付予黃俊祥之押金96,000元,轉作被告
向黃俊祥承租系爭店面之押金。詎被告積欠頂讓費用68,000
元迄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公證書、
協議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頂讓費用68,000元,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4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68,000元,此部分應繳之裁
判費為1,0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