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85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貞鋼
蔡興諺
被 告 徐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85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現金卡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2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