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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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林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
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3日起至94年1
月13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而萬泰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於94年1月25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
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