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岑美慈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被   告  林國輝
       吳宜達
       李羿嫻
       簡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簽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
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
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
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
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
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
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
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
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
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契約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
件被告林國輝、吳宜達、李羿嫻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地區,被
告簡忠益之住所在臺東縣,均聲請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
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
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
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
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林國輝、吳宜達、李羿嫻、簡忠益之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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