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聲請停止執行再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再抗告人 莊連豪 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建國 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除已收價金(本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外,亦包括約定之同額違約金,合計為一億六千八百四十三萬元。一審法院混淆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分際,僅按債權額為八千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元,酌定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一千八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或同金額銀行定期存單),於法未合。原法院未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核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意旨,係指摘原法院職權裁量擔保金多寡之當否事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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