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1號原告 楊千慧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禾康中藥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2,126元、特休未休工資26,070元,合計38,196元【計算式:12,126元+26,070元=38,19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2=500元】。至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507,257元、伙食津貼420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5,928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13,605元【計算式:507,257元+
420元+5,928元=513,60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9,120元【計算式:500元+5,620元+3,000元=9,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興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