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0號原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逸庭許逸翔許建豐 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以撤銷詐害債權之贈與行為(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其主張對被告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668,928元,較被其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價額988,855元【計算式:(151㎡×5/20+1,294㎡×195/800)×2,800元=988,855元】為高,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價額即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核定為988,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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