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三三號聲請人方○甲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韓○○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雖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前程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法院)以一○二年度家聲抗字第五號裁定(下稱原第二審裁定),維持同院第一審裁定(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五二號)關於酌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命伊給付方○○扶養費部分,並將伊與方○○會面交往方式,變更為須透過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並由社工人員陪同,除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審酌 方思穎 之最佳利益外,且無視於須透過兒福聯盟及社工陪同始得與方○○會面交往,實際上窒礙難行,無異剝奪伊與方○○會面交往之權利。另就方○○之扶養費部分,就兩造經濟能力之認定,亦有裁定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仍維持原第二審裁定,駁回伊對該裁定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指:經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結果,既認定兩造均不適任方思穎之監護人,縱前程序第二審認伊不適合單獨監護,亦應酌定由雙方共同任之。又原第二審裁定所定伊與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並不明確,且與兒福聯盟提供之服務內容不符。況伊無任何家暴行為,未受保護令拘束,該裁定竟諭知伊應申請由社工陪同方得與方○○會面交往,並支付機構協助會面交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第二審法院未調查相對人收入,斷然認定伊經濟能力較優,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等理由,核係屬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當否及裁判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因認聲請人對原第二審裁定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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