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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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4號原告江盛祥
一、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元部分,訟標的金額為2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為非財產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書狀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致被告身分不明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定期命原告提出書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最新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