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51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及載明訴之聲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未具體表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及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⑶依訴之聲明所請求之
金額,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