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司鳳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51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及載明訴之聲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未具體表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及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⑶依訴之聲明所請求之
  金額,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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