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月3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九如路一段與玉水路設有號誌管制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而當時路面乾燥、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見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即將由黃燈轉為紅燈,為求快速通過,遂疏於注意,未予減速,貿然以每小時70公里之時速(該路段速限即為每小時70公里)通過上揭路口。適有 吳蟬芳 騎乘腳踏車沿玉水路由西往東行經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於注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即擅自闖越。乙○○見狀閃避不及,而於北往南方向停止線下游約25至3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處撞擊騎乘腳踏車之吳蟬芳。吳蟬芳受撞後彈落地面,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胸部挫傷當場死亡,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亦受撞斷為二截(過失毀損部分不成立犯罪)。
二、案經吳蟬芳之父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林美雄劉榮華 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劉榮華職務報告各1分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者,得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被告肇事當時路面乾燥、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記載明確,堪認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碰撞擅自闖越紅燈之腳踏車駕駛人吳蟬芳,使其受創死亡,其有過失,應屬明確。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注意車前狀況為汽車駕駛人之一般注意規定,於號誌化口亦應適用,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校校鑑科字第0940004383號鑑定書1分附卷供憑。次查,被害人吳蟬芳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其過失程度、其行為造成1人死亡、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違反號誌管制規定且逆向斜穿九如路一段與玉水路口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卷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參照),被告事後曾多次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賠償事宜,惟被害人家屬對本件意外之發生始終無法釋懷,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亦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雖主張其於肇事後未離開案發現場,且於檢警人員調查後接受法院裁判,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因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適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 潘盛輝 、劉榮華及 林景泉 3人駕車行經該路口,彼等因見腳踏車輪圈飛落中央分隔島前,遂下車查看,潘盛輝小隊長只見被告站立肇事車輛旁撥打手機,並無他人在場,因而懷疑其為肇事者,經向被告詢問後,被告坦承為肇事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劉榮華製作之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74號卷第7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11
6頁)各1分在卷供參,因此警方人員顯係根據車禍現場狀況,進而懷疑被告為肇事者,並非單純主觀上之臆測而已。
揆諸前開判例見解,應認警察人員於被告坦承肇事前,即已發覺本件犯罪,被告之行為因而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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