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8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觀字第180號、96年度毒偵字第8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絕對沒有施用毒品,抗告人有嚴重精神及心臟疾病,且因車禍子宮已切除,導致 賀爾蒙 嚴重失調,一天須要吃多種管制藥品,可能個人體質不同,會有誤差。伊認識證人 彭嘉瑜 ,是因為彭嘉瑜在看檯子(電動玩具),晚上伊都會載 彭國亮 過去,而經常在一起聊天云云。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11月15日至21日間,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95年11月21日持強制採尿許可書通知其到局採尿而查獲。抗告人雖否認施用毒品,但抗告人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證人彭嘉瑜於警詢時亦供證其於95年11月間,曾在抗告人房間內,與抗告人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核屬實,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