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告癸○○被告辛○○
壬○○子○○庚○○以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
號丁○○丙○○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九三六四公頃分歸原告癸○○、被告辛○○、壬○○、子○○、庚○○五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四五二二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甲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六八二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甲2部分零點零零九六八二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甲3部分零點零零四八四0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一七一0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九分之一,被告辛○○、子○○、庚○○各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戊○○、丙○○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壬○○、子○○、庚○○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池,面積69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8分之1,被告壬○○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分之1,被告辛○○、子○○、庚○○3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被告戊○○、丙○○2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告丁○○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告乙○○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3。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共有之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由於共有人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至於分割方案,因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僅18分之1,為求系爭土地之最大開發價值,於分割後願與被告辛○○、壬○○、子○○、庚○○保持共有,共同開發,另同意於系爭土地之南側,設立6米之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因此請以原物分配,並按土地各共有人原占有使用範圍為分割。
二、被告辛○○、壬○○、子○○、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據前之陳述,被告辛○○、壬○○、子○○、庚○○4人均陳述於分割後願與原告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乙○○則對於兩造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並同意於系爭土地之南部,設立6米之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四、被告戊○○、丁○○、丙○○則抗辯:對於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池,面積69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8分之1,被告壬○○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分之1,被告辛○○、子○○、庚○○3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被告戊○○、丙○○2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告丁○○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告乙○○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3之事實不爭執,也同意於系爭土地之南側,設立6米之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能將系爭土地之東側位置,分給被告戊○○、丁○○、丙○○3人分別取得等語。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池,面積69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8分之1,被告壬○○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分之1,被告辛○○、子○○、庚○○3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被告戊○○、丙○○2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告丁○○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告乙○○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3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為證,且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在卷,自可信為真實。
(二)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池,面積698平方公尺),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理由,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現在是空地,並無建物,但雜草叢生,且有建築廢棄物堆置,西側部分有種植蔬菜,對外聯絡道路位於系爭土地東南側,道路坐落位置地號為同段279、279之3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均遭鄰地建築環繞,無其他出入道路,又依據地政人員之陳述,系爭土地東南側之道路,係規劃8米計劃道路,現有工人正在施作道路二側水溝之情,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94年11月29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據。系爭土地,其上既係空地,且僅有東南側有聯外道路,為顧慮共有人於土地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發展性,自應以各當事人將來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為目標,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應以方正而完整,以期利於開發使用,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二)而經本院審視原告及被告戊○○、丁○○、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兩者之差別,在於系爭土地東側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外側連接聯外道路部分),由何人取得之問題。而經本院審視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戊○○、丁○○、丙○○3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乙案),其3人於分割後各自取得所有權,然其分割後被告丁○○、丙○○所取得之土地,形狀並未方正而完整,顯然不利於開發使用,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大,雖然形狀並未方正,然對開發使用,較無妨礙,又其餘被告取得之土地,形狀亦較方正,有利提升使用效率。則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0.019364公頃分歸原告癸○○、被告辛○○、壬○○、子○○、庚○○5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0.014522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甲1部分面積0.009682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甲2部分0.009682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甲3部分0.004840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較完整,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系爭土地既僅有東南側與聯外道路相鄰,又兩造亦均同意設置6米道路供通行使用,以便將來分得之土地可以申請建築執照,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因此,本院認為丁部分面積0.011710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七、另外,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就甲案部分編號甲3部分土地之取得人誤載為被告戊○○(因被告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1,應取得之土地面積應為0.009682公頃),編號甲1部分之取得人則誤載為被告丁○○(因被告丁○○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應取得之土地面積為0.004840公頃),本判決主文內容,已就上開錯誤為更正,將編號甲3部分,判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甲1部分,判決分歸被告戊○○取得,在此敘明。
八、末按本件訴訟起因,無非源於共有人數眾多,故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倘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自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酌情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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