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液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勺子各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勺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內含海洛因液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勺子各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在臺南市○○路「米堤汽車賓館」等處,以注射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在上開「米堤汽車賓館」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上開「米堤汽車賓館」內,警方經甲○○同意搜索而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內含海洛因液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勺子各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九至一○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一包及內含不明液體之注射針筒一支,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九二七○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二○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勺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十、二十三條所明定,足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其分別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此段期間,因與其妹妹吵架,心情不好,會反覆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當時已經成癮,海洛因每天都要施用,安非他命則約每個星期都要施用一次(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等情,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本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且被告之行為已跨越現行刑法之施行日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公克)、內含海洛因液之注射針筒(已無法單獨與其內壁所沾附含有海洛因成份之液體分離)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勺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警卷第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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