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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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4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之1(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起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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