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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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8、9月間,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土庫厝66號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友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後,將槍、彈寄藏在其上開住處,直至94年10月12日乙○○因案遭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為止。嗣於95年1月17日13時20分許,經警方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黃碩炫 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6顆。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照片
4幀在卷可參,且有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6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由直徑約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95001131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6至第39頁),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1573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其寄藏行為之終止,直至94年10月12日因案遭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時,無法再對上開槍、彈為實質之支配行為方為終止。被告以一行為,寄藏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6顆,係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該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扣案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竟仍無故予以寄藏,其寄藏之時間,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6顆,均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225 號判決(95.04.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1036 號(95.07.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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