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83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被上訴人 陳瑩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9日8時4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經雲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KAS068265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被上訴人不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於108年3月18日向上訴人所屬雲林監理站(下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108年3月19日以嘉雲站字第1080058533號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證,原舉發機關復於108年3月27日以雲警交字第1081301165號函覆「……依法移置入場,並無違誤……。」雲林監理站遂以此旨函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舉發,逕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乃於108年4月29日開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狀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停車」應係屬一種狀態之形容描述,其定義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甚明;爰此,倘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即滿足「停車」之要件認定,而不論該車輛究係憑自身動力或藉外力牽引託運至該處所而有所差異。亦即,無論是否先行駛於道路上而後停放於道路旁,抑或藉由外力拖運至道路兩側或停車格放置,此等前置行為表現,對後續「停車」狀態之表現應不生影響。唯有停放狀態會影響該如何描述「停車」或「臨時停車」之分別,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明定「臨時停車」有關時間、狀態與「停車」之差別,先予敘明。
(二)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行政判決意旨略以:「……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即不包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定義之廢棄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是以本件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
(三)又因系爭汽車自外觀上經舉發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判定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標準且查詢監理系統之車籍資料,系爭汽車於違規被舉發當下並未有辦理報廢登記及車體環保回收之紀錄,是系爭汽車自非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所規定之「廢棄車輛」,洵可認定。基此,上訴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應無違誤等語,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維持、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第36條之1及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而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輛查報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4條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3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4項)第2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可知,廢棄車輛查報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而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以行政處分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經該條項規定之流程,最終如無車輛所有人出面清理,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即不包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定義之廢棄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理由具體指明:「本院認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規定,不用【放置】之文字敘述,而用【停】字敘述之意函,是原屬動態之狀態,後來變成靜止狀態而言,換言之,如以車輛為例,車輛原係【行駛】之動態,嗣後行駛一段路程後停車成為【停止】之靜態,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停車】文義解釋,依其文字核心意函及立法理由中將『行駛』等字刪除之目的,應該是指先有『行駛』之前階段行為,再有後階段之『停車』,惟不論『行駛』於道路、抑或『停車』於道路之行為,對於該條文之意義言,其侵害性要屬相當,自不能僅因被舉發時處於【停車】之後階段行為,而不予處罰。基此,該條例處罰【停車】之行為,必然有【行駛】之前階段行為,才能予以處罰,方符立法之意旨。倘無車輛自身動力啟動之【行駛】,而係他力【移動】經過一段距離,而【停車】放置於道路,當不屬於該條例第4項所要處罰之【停車】類型,先予敘明。」「本件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所訂之標準,故無法從外觀去認定系爭車為報廢車,惟原告於106年7月7日辦理牌照繳銷並繳回牌照,並於108年3月15日車體辦理報廢環保回收登記,此有系爭車車籍資料(審理卷第21頁)在卷可證,可知原告於106年辦理牌照繳銷並繳回牌照時,即有報廢車體之打算,只因後來身體不適,而未立即去辦理報廢車體,故於108年2月4日農曆過年前與 銘宏 環保企業社議定收購系爭車,並由該社完成回收報廢拆解車體在案,此有銘宏環保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審理卷第44頁)可證,該證明書記載『該失去原效用車體,引擎室無電瓶,管線腐爛、引擎、冷氣損害故障無動作……。』等語,可見系爭車無自體動力,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審理卷第11頁)及本審時均稱:『移動皆倚賴繩索拖拉』等語,應屬可信。可證系爭車【停車】於道路,係由【他力】之拉引而【停車】於道路旁,而非自體動力之【行駛】於道路而【停車】於道路旁,自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構成要件。」分別從修訂理由及文義解釋說明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上訴人主張「倘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即滿足停車之要件認定,而不論該車輛究係憑自身動力或藉外力牽引託運至該處所而有所不同。」並非係就系爭汽車是否為廢棄車輛有所爭執,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請求裁定駁回之。
五、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而訂定廢棄車輛查報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4條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3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4項)第2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可知,廢棄車輛查報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而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以行政處分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經該條項規定之流程,最終如無車輛所有人出面清理,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並不包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定義之廢棄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依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原則上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又判斷事實真偽應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包括辯論之重要內容、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弱、證據之取捨及因而得心證之理由,均應記明於判決,以杜臆測或率斷之弊。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亦當然違背法令。再者,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且所憑之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始合於證據法則。苟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則屬違反證據法則,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三)原審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H6-7685.MTS),經勘驗結果:畫面顯示一輛未懸掛車牌、廠牌為NISS
AM、車體顏色為綠色之自小客車停靠於路邊(光碟錄影時間08:47:37),另從該車外觀烤漆完整無鏽蝕、前後輪胎內之氣體尚屬飽滿、輪框外觀無鏽蝕、前後車燈完整,僅前車擋風玻璃有些許枯葉、車體些許凹痕及擦撞痕跡等情以觀,可知該車外觀完整,無法僅從外觀去認定為報廢車輛。惟認定系爭汽車屬已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係由他力之拉引而停放於道路旁,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要件,其理由並謂:「本件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所訂之標準,固無法從外觀去認定系爭車為報廢車,惟原告於106年7月7日辦理牌照繳銷並繳回牌照,並於108年3月15日車體辦理報廢環保回收登記,此有系爭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可知原告於106年辦理牌照繳銷並繳回牌照時,即有報廢車體之打算,只因後來身體不適,而未立即去辦理報廢車體,故於108年2月4日農曆過年前與銘宏環保企業社議定收購系爭車,並由該社完成回收報廢拆解車體在案,此有銘宏環保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該證明書記載『該失去原效用車體,引擎室無電瓶,管線腐爛、引擎、冷氣損害故障無動作……。』等語,可見系爭車無自體動力,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本審時均稱:『移動皆倚賴繩索拖拉』等語,應屬可信。可證系爭車【停車】於道路,係由【他力】之拉引而【停車】於道路旁,而非自體動力之【行駛】於道路而【停車】於道路旁,自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原判決漏載第12條)第4項『……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構成要件。」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上訴人固於106年7月7日辦理牌照繳銷及繳回牌照,並於108年3月15日車體辦理報廢環保回收登記,惟其間相隔1年6個月左右,與一般繳銷牌照同時隨即報廢車輛之常情有違,是否因車輛仍有用途而遲遲未報廢,論理上非無可能。況且,被上訴人報廢系爭汽車之時間為108年3月15日,已是在本件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後,其事後之作為,能否佐證該車確實在舉發當時已失去原有效用,亦屬可疑。是被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於108年2月19日經舉發道路違規時,系爭汽車業已失去原有效用之事實。雖被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銘宏環保企業社所出具之證明書(參見前審卷第95頁),佐證系爭汽車已失去原效用,及被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4日前,即與該企業社議定收購事宜等情。惟上開證明書係由訴外人銘宏環保企業社出具,屬私文書之性質,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除上訴人於其真正無爭執外,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真正。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8年8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曾質疑:「根據原告後來所提證明書,證明書寫說回收廠商有議定收購而已,是否真有買賣交換,應該開立回收管制聯單憑證或收據,是否能提供收據或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面有清楚明確做車輛轉換的憑證,針對這個證明書的部分,被告認為還是有問題,不是相當充足有利的事證。」等語(參見前審卷第102頁),已明顯爭執該文書之真正,本件自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推定該證明書為真正,且本件亦未見有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之相關證據,原判決究係依如何之事證認定系爭證明書具有形式證據力,並未依職權調查,且未由雙方當事人就該文書之真正與否予以辯論,其逕自以「該證明書記載『該失去原效用車體,引擎室無電瓶,管線腐爛、引擎、冷氣損害故障無動作……。』等語,可見系爭汽車無自體動力」等由,認定系爭證明書具形式上證據力,進而採認其實質證明力,並認定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已失去原有效用等事實,即嫌速斷。系爭汽車究屬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抑或是有待移置及清除之廢棄車輛,攸關被上訴人之違章責任及原處分所適用法規是否正確,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促使案件成熟,僅依上開仍有疑義之證據為論斷,自有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因本件事實尚未經原審調查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適法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金昌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