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凱棋選任辯護人胡宗典律師
陳建源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668、31669、31671、31672、3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凱棋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胡凱棋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行,核與其他同案共犯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相關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訊時一度否認犯行,與其他共犯所述不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並參酌本案其他共犯之偵查、審理進度,認暫無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2,且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於同日辦理具保後解除羈押在案,爰裁定自109年3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虹翔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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