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31號聲請人 葉典儒 相對人 呂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
105年度家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1號裁定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60,103元、90,154元、謄本申請費230元、資料使用費
484元、閱卷費204元、鑑定費用36,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02號裁定核定在案),則就上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74,870元〈計算式:(60103+90154+230+484+204+36000)×4/10=7487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亦應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870元〈計算式:74870+30000=104870〉,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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