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欠缺法紀觀念,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其違反保護令之態樣,及其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違反義務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98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第三人000前為夫妻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000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保護令,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乙○○應於106年3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於106年8月31日前完成減少酒害輔導教育團體輔導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乙○○於106年2月22日17時35分許,經警執行保護令送達,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未以電話辦理報到且未曾出席接受處遇計畫安排,致其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時無法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收受、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乙節,惟否認犯行,並辯稱:因工作繁忙、照顧兩小孩,晚上無力再去上課,後來因案入監,被關1年才無法遵守保護令云云。然查:被告自收受保護令後未依照保護令裁示辦理電話報到,此為被告所自陳,是被告顯無遵守保護令諭令事項之意,被告辯稱尚無足採,參以卷附上開保護令及執行紀錄影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4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2525000號函文暨送達回證、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具違反保護令犯意已明。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以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