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信宏曾有如附件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就是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雖曾受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被告林信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8月1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0時45分許,因其乘坐友人 林代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與十全一路67巷交岔路口之紅線為警盤查,員警經同意搜索,於林代圓長褲右側口袋內搜得安非他命1小包,復經林信宏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信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08510)、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
㈢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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