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玉菁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及被告侵害告訴人法益之手段、侵害程度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67號被告陳玉菁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菁係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大龍保麗龍公司」之員工,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公司內保麗龍輸送帶作業區進行裝滿保麗龍袋子的拋送工作,認同事000當時站在輸送帶旁有礙其工作,經勸離無效,詎陳玉菁雖可預見000仍站在該處距離僅有2、3公尺,可能會遭其拋送之袋子砸中,竟仍在不違背其傷害之本意,繼續執行拋送工作,致一袋裝滿保麗龍之袋子砸中000頭部,致000受有頂部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玉菁雖坦承有將袋子砸中對方頭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打中她的,按照公司規定她不應該站在那裡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000指稱:被告先說如果我繼續站在這裡,等一下就要砸我,結果就真的砸到我頭部,被告是故意的等語,雖證人即在場同事000到庭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有如告訴人所指揚言要砸告訴人之情事,惟證人縱使如此陳稱,可能是因一時未察而未聽到二人對話,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從未揚言拋砸被告;或者,即便被告並無先揚言將要下手,以被告亦自承:二人距離非常近,拋送工作極有可能會丟到告訴人等語,然被告仍堅持繼續進行拋袋工作,顯見其已有即使砸中告訴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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