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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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陳瑩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榮彬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4月29日雲監裁字字第72-KAS0682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8時48分許於斗六市○○路段,經雲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以KAS68268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原告不服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於108年3月1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108年3月19日以嘉雲站字第1080058533號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證,原舉發單位復於108年3月27日以雲警交字第1081301165號函覆「‥依法移置入場,並無違誤‥。」,雲林監理站遂函以此旨函覆原告。原告不服舉發,逕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乃於108年4月29日開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扡吊不符相關規定,系爭車實際為報廢車,已拆解,無零件修復,失去效用,於106年
7月7日辦理牌照繳銷並繳回牌照,原告因長期生病,無法處理該報廢車,已於舊曆年前即108年2月19日前就賣給銘宏企業社回收,並4個輪胎打氣後,用繩子拖移至路旁等環保公司前來拖吊,詎108年2月19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經雲林縣警察局逕行舉發。
㈡、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占有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它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輛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占用道路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為報廢車,已失去效用,在拖吊場有當場與處理人員勘驗車輛情況,打開引擎蓋,確認沒有電池、管線腐爛、引擎、冷氣皆已損壞,正確處理方式,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詎雲林縣警察局逕以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明顯與法定程序不符。
㈢、再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分別有明文。系爭車輛不見當天原告有去斗六分局報案,當警察當場打電話到拖吊場,拖吊場表示沒有這台車,要原告去環保局找,環保局也說沒有,隔天斗六分局回覆原告系爭車在扡吊場,請原告去把車子領回來就好了,翌日原告跟環保公司人員去領車子同時接到罰單,主管機關對於原告提出委環保公司拖吊處理報廢事宜之事證不予採證,逕以該車四輪胎氣飽滿,車輛無明顯剝落,保險桿、前後車燈、車門等皆無破損鏽蝕為由,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查監理系統之車籍料,系爭車106年7月7日業已辦理牌繳銷鋙並繳回號牌2面,惟車體並無異動紀錄,嗣經民眾報案,舉發單位108年2月19日到場查處舉發並將系爭車移置保管後,至108年3月15日始有車體辦理報廢環保回收登記之紀錄,有車籍資料表可稽。
㈡、復檢視錄影畫及現場圖照,系爭車確未懸掛號牌停於道路邊,且車體外觀正常,難謂已達廢棄物之標準,又該標準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
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外觀上明顯失去效用之車輛,認定為廢棄車」云云,與事不符,顯不足採。
㈢、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31號行政判決意旨:「‥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牌照或借用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號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明確,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洵屬有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於104年1月7日俢正時之立法理由謂: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將條文中之「行駛」等字刪除。
二、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
三、增訂第四項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而就法律解釋方法之文義解釋而言,法律首先必須用一般文字文字去理解,不可偏離該文字的意義去理解,文字有核心內涵(connotation)與外延(denotation)之問題,單純以文義解釋尚不足以達到法律正確目標時,才須另行使用其他解釋方法,故除非有特別規定,否則解釋法律文字必須忠於文義的客觀意旨。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首先且必須使用的方法,但非唯一方法,惟解釋者不可背離一般文字最外圍之意函,否則即非文義解釋,而屬法律漏洞範圍,故文義解釋應考慮文法及前後一貫性。本院認就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4項「‥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規定,不用【放置】之文字敘述,而用【停】字敘述之意函,是原屬動態之狀態,後來變成靜止狀態而言,換言之,如以車輛為例,車輛原係【行駛】之動態,嗣後行駛一段路程後停車成為【停止】之靜態,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停車】文義解釋,依其文字核心意函及立法理由中將「行駛」等字刪除之目的,應該是指先有「行駛」之前階段行為,再有後階段之「停車」,惟不論「行駛」於道路、抑或「停車」於道路之行為,對於該條文之意義言,其侵害性要屬相當,自不能僅因被舉發時處於【停車】之後階段行為,而不予處罰。基此,該條例處罰【停車】之行為,必然有【行駛】之前階段行為,才能予以處罰,方符立法之意旨。倘無車輛自身動力啟動之【行駛】,而係他力【移動】經過一段距離,而【停車】放置於道路,當不屬於該條例第4項所要處罰之【停車】類型,先予敘明。
㈢、經查:
1、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H6-7685.MTS),勘驗結果為:
⑴、錄影畫面顯示攝影鏡頭係朝前方拍攝,可拍攝現場移置保管
之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錄影之時間,併此說明。
⑵、光碟錄影時間8:47:32-8:49:00
畫面顯示一輛未懸掛車牌、廠牌為NISSAM、車體顏色為綠色之自小客車停靠於路邊(光碟錄影時間08:47:37)。另從該車外觀烤漆完整無鏽蝕、前後輪胎內之氣體尚屬飽滿、輪框外觀無鏽蝕、前後車燈完整,僅前車擋風玻璃有些許枯葉、車體些許凹痕及擦撞痕跡等情以觀,可知該車外觀完整,無法僅從外觀去認定為報廢車輛。
2、本件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所訂之標準,故無法從外觀去認定系爭車為報廢車,惟原告於
106年7月7日辦理牌照繳銷並繳回牌照,並於108年3月15日車體辦理報廢環保回收登記,此有系爭車車籍資料(審理卷第21頁)在卷可證,可知原告於106年辦理牌照繳銷並繳回牌照時,即有報廢車體之打算,只因後來身體不適,而未立即去辦理報廢車體,故於108年2月4日農曆過年前與銘宏環保企業社議定收購系爭車,並由該社完成回收報廢拆解車體在案,此有銘宏環保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審理卷第44頁)可證,該證明書記載「該失去原效用車體,引擎室無電瓶,管線腐爛、引擎、冷氣損害故障無動作‥‥。」等語,可見系爭車無自體動力,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審理卷第11頁)及本審時均稱:「移動皆倚賴繩索拖拉」等語,應屬可信。可證系爭車【停車】於道路,係由【他力】之拉引而【停車】於道路旁,而非自體動力之【行駛】於道路而【停車】於道路旁,自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4項「‥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事證,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未能詳究審酌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規定之要件事實,逕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核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處分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對之裁罰,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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