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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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 郭晉廷 被告 呂志文
許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許惠芳連帶賠償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前段將其以判決駁回,而誤將之一併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其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許惠芳與被告呂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範圍,僅有被告呂志文與許惠芳自民國103年8月29日起,向原告施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同意將新臺幣(下同)584萬元借款轉作投資款,並於
103年9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2日止匯款3,763萬8,424元至被告呂志文銀行帳戶,共同詐欺取財4,347萬8,424元之行為(計算式:584萬元+3,763萬8,424元=4,347萬8,424元)。至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雖認定被告許惠芳另有參與被告呂志文於102年8月間對原告施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投資200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參與被告呂志文於105年間擅自將原告及訴外人 林商彥 出資120萬元所購買業務上持有之大型重型機車變賣,以將所得用以償還自身債務之業務侵占行為,但本院刑事庭就上開被告許惠芳被訴部分既以罪嫌不足為由判處被告許惠芳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則原告雖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呂志文與許惠芳連帶賠償4,567萬8,424元,本院刑事庭亦在判決後將全部附帶民事請求一併移來,但就原告主張「被告許惠芳應連帶賠償
320萬元部分」之請求,仍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開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上開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訴訟標的金額為3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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