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霖選任辯護人即具保人張運弘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運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張運弘因被告黃俊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於民國10
6年12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協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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