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素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素靜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素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劉素靜與 黃昱勳 間有房租糾紛,於民國108年2月17日下午11時20分許,見黃昱勳及其女友 楊佩真 偕同友人協助搬遷置於承租地點即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物品,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楊佩真身體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朝楊佩真所在地點衝撞(未令楊佩真受傷)後,下車徒手毆打楊佩真腹部,致其受有下腹挫傷之傷害。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劉素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佩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4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素靜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核被告劉素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紛爭,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本應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未依約定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