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66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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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96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966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洪志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4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固定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4年9月26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326,596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150元。相對人即債務人自民國93年8月9日起至民國95年3月2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9,26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7,993元、利息670元、違約金600元。
釋明文件:約定書.明細.明細.帳務.申請書.帳務.條款.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966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志忠│自民國9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1.88%│││326,59││月27日起│││││6元│││││├──┼───┼─────┼──────┼──────┼───────┤│002│新臺幣│洪志忠│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7,993││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3│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3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志忠│自民國94年9│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26,59││月2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6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洪志忠│自民國95年3│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50元│││7,993││月3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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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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