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3聲請人即4債務人 廖芸青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代 理 人 謝佳芸 律師8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9主 文10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2活限制。
13理 由14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5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16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17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18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19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21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22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23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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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5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其27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28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4月3日發函與全29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其於文到7日內確答是否同30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函覆結果所示,本件9位無擔31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32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第一頁1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4位債權人表2示不同意外【其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85,735元,3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641,097元之
448.68%)】;餘債權人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惟本法第60條5第1項規定仍視為同意,而上開視為同意之5位債權人之債權6總額為1,355,362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72,641,097元之51.32%,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8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9表、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10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11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12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13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14文。15
三、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6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17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18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9附件一:更生方案20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7,487元,共分7221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22為539,064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23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8年3月18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24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25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26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27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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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債權比率:23.11%30每期清償金額:1,730元31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債權比率:5.46%第二頁1 每期清償金額:409元2
(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債權比率:21.18%4每期清償金額:1,586元5
(4)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 債權比率:11.00%7每期清償金額:824元8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債權比率:9.57%10每期清償金額:716元11
(6)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2債權比率:13.15%13每期清償金額:984元14
(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債權比率:5.99%16 每期清償金額:448元17
(8)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8債權比率:1.43%19每期清償金額:107元20
(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1債權比率:9.12%22每期清償金額:683元23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24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25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26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27自己名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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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29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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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