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訴人 方金福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原審法院依警訊,認 翁嘉駿 「驟然減速」有合理正當之事
由,但並未提出交通事故行車鑑定或行車紀錄器等證據,以證實其說,難令上訴人信服。此外,依民國106年9月28日道路交通研討會認為,在近來行車紀錄器、監視影像系統廣泛被運用的情況下,應考慮「車速」與「反應時間」,嚴謹的認定當事人之肇責,並建議以2.5秒設為煞車感知反應時間、1.5秒為感知時間、1.0秒為反應時間,且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為例。另外,翁嘉駿是「驟然停車」而非只是「驟然減速」,應是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過失之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㈡原審法院認該車修復費用無不合理之處,但上訴人認係因被
上訴人公司提出假損壞證據,蓋因,機車車頭部位皆是塑膠製品,怎可能將鐵製之汽車後保險桿撞凹且陷成一個大洞,另依派出所提供之照片,其後保險桿之塑膠護片,謹受有若有似無的一丁點擦傷。是以,其明顯構成刑法第210條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宣告之假執行。㈡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毛崑山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