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62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拘禁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程序方面:本件聲請狀雖載聲請人為莊榮兆、 陳敏秀 ,惟觀諸本件聲請狀,可見通篇字跡(含聲請狀末端聲請人2人簽名處)出自同一人,經本院電詢代本院遞狀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查知: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莊榮兆一人交由法警代為提出,復經本院電詢陳敏秀結果:其亦表示未曾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聲請人莊榮兆事前並未經陳敏秀同意,逕以其名義提出本件聲請,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故僅認定本件聲請人為莊榮兆一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現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受刑人,有被告之在監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觀諸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可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7年6月8日入監執行,其執行案件為:
⑴、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指揮書原預訂執行日期為107年6月8日至108年8月7日(見前案紀錄表第55-62頁)。
⑵、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見前案紀錄表第65-67頁)。
⑶、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⑵、⑶2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扣除被告前⑵已易科罰金6個月部分,尚餘3個月刑期待執行,指揮書原預訂執行日期為108年8月8日至同年11月7日,嗣聲請人入監後於108年3月28日辦理該3個月刑期的易科罰金(見前案紀錄表第81-83頁)。
⑷、上揭⑴⑵⑶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1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4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抗字第450號裁定抗告駁回(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8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50號裁定、前案紀錄表(第62頁)各1份附卷可憑。
四、現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50號裁定尚未確定,惟縱使依上揭裁定聲請人上開⑴⑵⑶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減去前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合計9個月刑期,仍餘刑期1年1月,聲請人係於107年6月8日入監,故執畢日期可能因此變更為108年7月7日,聲請意旨謂其刑期屆滿日為108年6月7日云云,顯屬計算錯誤,聲請人目前仍屬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在監執行。
五、本件聲請人既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本件聲請人係因執行法院之有罪確定判決故受拘禁,自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