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宏翊於民國108年6月8日1時30分許至同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江公園飲用高梁酒及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嗣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4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3MG/L,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鄭宏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增訂公布第3項規定,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而僅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酒精對其行車專注力及操控力所影響之程度,復其雖有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1次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該次公共危險犯行之發生時間為90年間,距今已有18年,故不宜以此作為加重被告刑罰之因素,再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