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然緬甸冰種翡翠及天然緬甸紫羅蘭翡翠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提供借款之擔保,竟向告訴人佯稱有人要購買珠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珠寶,危害社會交易信任及經濟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交付珠寶價值(價值約新臺幣32萬4仟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向告訴人騙取上開天然緬甸冰種翡翠及天然緬甸紫羅蘭翡翠各1組,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11號被告李家欣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宜蘭市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欣(原名 李采芸 )明知 蔡宜勳 或其他友人無意購買珠寶,為求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向友人 林佩臻 佯稱蔡宜勳欲購買林佩臻所販售之珠寶,致林佩臻陷於錯誤,於不詳地點,交付天然緬甸冰種翡翠及天然緬甸紫羅蘭翡翠各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2萬4,000元,下稱上開翡翠)與李家欣,李家欣旋向不知情之 陳昭明 佯稱上開翡翠為蔡宜勳贈與李家欣,並將上開翡翠交付與陳昭明,用以作為李家欣向陳昭明借款19萬元之擔保。
二、案經林佩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及107年4月2日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本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897號卷);
(二)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歷次指訴;
(三)證人陳昭明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本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897號卷);
(四)證人 陳世華 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本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897號卷);
(五)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份(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2206號卷㈡);
(六)寶石鑑定報告書2份(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2206號卷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詐欺所得之上開翡翠,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