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3日以92年簡字第4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93年4月23日入監執行,93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月間之某日,在其前開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1.7公克、淨重0.
8公克)予其友人 謝嘉程 施用。嗣經警於同年月21日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1月27日17時45分)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15號搜索票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謝嘉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前開安非他命3小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友人即證人謝嘉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而證人謝嘉程經警於前開時、地所搜獲之安非他命3小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787號卷第71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無償讓與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嘉程,已如前述,核其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於
93年4月13日以92年簡字第4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93年4月23日入監執行,93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轉讓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助長社
會不良風氣,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1.7公克、淨重0.8公克),業經被告完成轉讓行為而交付予證人謝嘉程持有中,已如前述,而證人謝嘉程所涉毒品案件亦由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507號裁定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網路擷取本在卷可參,基於案件進行之考量,宜由證人謝嘉程所涉相關案件另行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