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有侵占罪之犯罪前科,素行欠端,其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犯罪所得之小貨車價值已僅存約新台幣三萬多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曾因侵占案件,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已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