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訴人亞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翔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自訴意旨略以: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理由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被告翔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