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構成犯罪之事實:
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陳炎珠 ,在臺北市○○街○○○巷○號,從事未經許可之餐廚雜役工作,因而連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
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陳炎珠之證言。
㈢卷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
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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