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11號
原告 陳錫珍
被告 林江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並交付押租金54,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1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上開信函10內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惟仍未於期限內清償,則系爭租約應於同年月27日終止,則至112年5月15日止,被告已積欠8個月之租金,扣除上開押租金後,仍積欠6個月之租金即162,000元未繳納。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卻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前者擇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並經甲方(即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者,甲方得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第14條第1款有所約定。又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亦有規定,上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定有系爭租約,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該存證信函於112年5月17日送達被告,經催告期限之10日被告仍未為支付,且於扣除擔保金即押租金後,所積欠租金為162,000元,仍達2個月以上等情,此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3至27、41至4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租欠之租金162,000元,自屬有據。又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應於112年5月27日終止,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有理由。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法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49頁),是在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27日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今,係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審酌被告原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7,000元,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減免支出上開租金,可認受有每月27,000元之不當利益,則自兩造契約終止後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月給付27,000元。是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7,000元,為有理由。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