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47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梧棲夜市旁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2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及14小包(總毛重約41.82公克)、毒咖啡包9包、K他命12包(總毛重約23.06公克)、毒藥丸9顆等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㈠被告上揭於106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1段梧棲夜市旁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被告之自白仍應查明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6年9月18日晚間11時9分許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其採尿時可檢驗之時限外,但除此之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自無從補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毒咖
啡包9包、毒藥丸9顆,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無法以之認定被告於106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從作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106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梧棲夜市旁公園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迭據其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雖被告於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而不足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惟被告於為查獲之際,遭查扣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以被告另自承扣案毒品係於106年9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日前之同年8月25日一起購入,用途係供已施用,非供應或販賣他人之用甚詳,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常情無違,自足為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原裁定以本件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為由,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以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且其法律效果,亦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自仍以被告之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要件。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某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記」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9包、分別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藥丸9顆,欲供己施用。嗣於同年9月10日在梧棲夜市附近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嗣於106年9月18日2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4331公克、3.1368公克、3.0827公克、3.1024公克、3.0324公克、1.0762公克、3.0393公克、0.5681公克、0.4711公克、0.4498公克、0.5724公克、0.6044公克、0.5909公克、0.5505公克、0.487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9.5541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1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8341公克、3.9802公克、1.6377公克、1.6510公克、0.5502公克、0.5740公克、1.3218公克、1.5090公克、1.5859公克、3.9121公克、0.4714公克、0.510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7.0926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9包、分別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藥丸9顆等物。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協商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考。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47頁反面)。嗣於施用毒品後8日即同年月18日21時8分許經警查獲,除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外,經採集其尿液送情鑑驗結果:「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之檢出濃度,安非他命為44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850ng/mL,惟依衛生福利部所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於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雖高達1850ng/mL,但因檢出之安非他命僅為44ng/mL,未達法定100ng/mL,因此判定為陰性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6核交字第3991卷第2頁)。
㈢本院參酌:⑴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之採驗時
間,在一般可檢驗之時限外,仍檢出相當濃度之二級毒品反應;⑵被告持有前開扣案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等情,認被告就施用二級毒品事實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二級毒品行為應可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即屬有據。原審不察,就檢察官本件聲請遽為駁回之裁定尚有未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