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83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4年間,又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8月確定,並合併執行於95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8日下午6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頭內,加熱成煙霧再用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1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苗栗市○○路○○○○巷○○號查獲通緝犯 陳國榮 (另案偵辦)時,發現甲○○亦在現場且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份:證明被告為警所採編號第「98F007」號之尿液檢體,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1月23日
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證明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釋放出所5年內又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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