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玖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半支(檢驗前毛重壹點零貳肆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玖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6公克,空包裝總重0.59公克)、含海洛因香菸半支(檢驗前毛重1.024公克,檢驗後毛重0.95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為違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6公克,空包裝總重0.59公克)、含海洛因香菸半支(檢驗前毛重1.024公克,檢驗後毛重0.956公克),均係違禁物。依首揭說明,均應沒收銷燬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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