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1.15公克),經檢驗結果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8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丁丁藥局)前逮捕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1.15公克)。嗣被告送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依據該所之陳報,認受強制戒治人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94公克(驗前含袋重1.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7970號鑑定書1份卷附可稽,聲請指本件扣案之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核屬有據,且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