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罪嫌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遂於98年3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被告雖為認罪,並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考量被告僅因與人爭吵而情緒不穩,竟在眾多住戶居住之公寓內,朝他人住處之大門及唯一出入之樓梯間潑灑汽油,並點燃起火,對於私人及公眾之安全產生重大危害,彰顯被告本身對其行為欠缺適當之控管能力,且其住所位於上開遭其放火之公寓內,復單獨居住,無人足以隨時控管被告行為,難予排除被告出現失控行為之危險性,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之母現固罹有疾病,然此並非使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之理由(更況其母並非行動存有障礙而無法自行就醫,復有姊弟同與其母住於台南而能接送其母就醫),無從據以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從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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