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即 徐智惠 )
甲○○(即 林淑華
樓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六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A89106),准以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6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業將屆期,亟需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審核結果無誤,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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