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視同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行為在形式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故上訴人戊○○提起上訴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爰依法併列丙○○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戊○○部分
1、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定分割方法暨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部分均廢棄。
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地目田 、面
積4,647.0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0.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 張福才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747.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28.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負擔。
2、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定分割方法暨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部分均廢棄。
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
積4,647.0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70.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張福才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747.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228.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丙○○部分請求依照原審判決附圖二之方案分割。
二、被上訴人甲○○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4,647.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被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為4,791分之1,267,折合面積為1,
288.93平方公尺,上訴人戊○○之應有部分為14,373分之2,073,折合面積為670.23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為4,791分之2.833,折合面積為2,747.86平方公尺。又本件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戊○○之應有部分面積,固均未達0.25公頃,然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查兩造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分管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1、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即將編號1面積670.2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2面積2,747.8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丙○○取得;編號3面積1,288.9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二)被上訴人甲○○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大致依各共有人實際使用位置分配,而現由上訴人戊○○使用部分面積為
800.68平方公尺,已逾其應有部分面積之670.23平方公尺,有縮減必要,且現有私設道路,面寬狹窄,車輛轉彎出入不便,若將上訴人戊○○使用部分向內縮減,相對放大私設道路面積,對其餘共有人出入通行益加便利。又視同上訴人丙○○分配取得土地間須有連結,且為使車輛或農耕機具方便出入,連結土地面寬至少應有3公尺,至分割結果雖使被上訴人甲○○分得之土地形成裡地,惟被上訴人甲○○首要考量係取得現種植水稻之田地,將來通行問題業與視同上訴人丙○○協議,由其無條作提供路地予被上訴人甲○○通行。另系爭土地為田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即僅能分割成3筆土地。故而,附圖二應得採納為有利之分割方案。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因各共有人依附圖二之分割結果,所得土地位置臨路深淺及寬窄不一,價位顯有差別,是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實際價值,與其照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等語。
二、被上訴人甲○○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本件不論被上訴人甲○○有無聲明金錢補償,均無礙法院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原審命上訴人戊○○應予金錢補償,並無違法。又臺灣省深度指數表係專指建築基地而言,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屬農牧用地,所需深度遠較建築用地為深,上訴人戊○○分得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1部分土地,平均深度為23公尺,顯較一般農地淺,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下稱正心估價事務所、正心估價報告),認該土地緊鄰街道,賦予最高指數130%,並無不妥。
(二)被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丙○○均不同意上訴人戊○○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案僅在周全上訴人戊○○倉儲物品之鐵皮建物,卻將拆除視同上訴人丙○○全家使用之合法磚造平房。尚且,華聲鑑定公司就甲案所為鑑定估價報告中,比較標的僅1筆為95年間之實際交易,餘均為擬售價格,存有諸多不確定性;採用之深度價格遞減率,亦違反其內所揭鄰街深度指數表所示原則;再者,鄰街深度指數每一級距指數差異至少5%以上,本案鑑定結果為31公尺之級距僅差異1%,結果有失公允,可見一般;華聲公司之估價報告,不足採信。原審採正心估價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戊○○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依被上訴人甲○○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戊○○所得土地將拆除約10坪之鐵皮屋,對上訴人戊○○極為不利。且若依正心估價報告所載:上訴人戊○○分得土地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6,918元,被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丙○○所得土地分別為每坪2,798元、3,627元,同塊土地價差過大,達2.47倍;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換算每坪為3,306元,被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丙○○分得之土地價值,分別約為公告現值之85%、110%,與上訴人戊○○分得之土地價值209%,難成比例,對上訴人戊○○更為不利;於被上訴人甲○○分得土地係裡地之情形下,上訴人戊○○應再補償被上訴人甲○○403,219元、視同上訴人丙○○212,168元,甚不合理。
(二)依正心估價報告第32、41頁之比較標的一至三、四至六,其交易時間自92年10月22日至97年11月15日,價格最高者為每坪4,867元,最低者為2,445元,平均每坪土地價格約3,656元,與系爭土地每坪公告現值之3,306元,約略相當,未有交易達每坪6,918元者,若依第31頁所列,僅比較標的一至三之平均,系爭土地每坪平均估價為3,800元,更可看出高於比較標的一至六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正心估價報告明顯高估上訴人戊○○分得土地之價格。另參97年5月間介於比較標的一至五之大崙段693號土地之買賣,其買賣價格為每分地110萬元,換算每坪為3,749元,與比較標的一至六之平均相當,可知此為一般買賣之價格帶。而正心估價報告高估上訴人戊○○所分得之土地為每坪6,918元,係依據該報告第34、38頁所載,以比較標的一至三平均每坪價格4,612元,乘以150%之調整率,其所謂調整率據該報告第37、38頁所載,係依臺灣省深度指數表及加入建築行情之自行認定而來,然如依指數表計算,欲得出150%之數據,亦無從令人信服。
(三)本件上訴人戊○○係先後於75及85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共有人 張秋中 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訴外人張秋中當時即表示,原法院勘查時之占有現狀,即係依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而為。換言之,共有人於分管共有物時,本有將來共有物分割,即按現狀為分割之默示同意,數年來,共有人間亦均無異議。今被上訴人甲○○一面要求按現狀分割,一面要求互為補償,顯與約定相違,且不符現狀;所謂土地價值,依正心估價報告之估定價格,復與公告現值、該報告提出之比較標的差距過大,顯為有利被上訴人甲○○之計算,難以採為本件計價標準;再參以上訴人戊○○分割後,尚需拆除約10坪之鐵皮屋,若再為找補,將損失達上百萬元;故若欲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不應再互為找補。若依上訴人戊○○之占有現狀分割,上訴人戊○○所得面積超過應有部分應得之面積達130.45平方公尺,約39.46坪,上訴人戊○○願依正心估價報告第51頁估定之平均價格每坪3,800元對共有人補償計149,952元。
四、上訴人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甲○○未聲明求為互相補償,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判決就此部分裁判,係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戊○○從未主張分得全部臨路土地,如此亦違反應公平分割共有人取得臨路土地之原則,且依正心估價報告第53頁記載,上訴人戊○○支出之補償金已可換買被上訴人甲○○所分得土地210坪、視同上訴人丙○○所分得土地169坪、上訴人戊○○所分得土地89坪,坪數分別多過或83%、44%之上訴人戊○○分得土地;以相同地質條件,臨路耕作不會優於裡地耕作,上訴人戊○○何需因取得臨路土地付出補償金,而喪失換買他共有人土地,或以所得土地價值扣除補償金,僅換得113.74坪土地,尚有拆除鐵皮屋、移動大型農具等之損害;可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又系爭土地為田地,依法不准新設共有道路供裡地通行,且分割後筆數應與原共有人數相同,依上訴人戊○○提出之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依地形直線分割成3筆,分割後土地仍可為原來使用,各共有人於前段均分得約10公尺寬之臨路土地,寬度並適宜耕作或建農舍,土地亦集中而不分散,且不須浪費土地私設道路。再依附圖二或上訴人戊○○提出之乙方案分割,被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丙○○分得土地均不臨路,欲至大安路須通行鄰地1135、1137地號私設道路,而該路隨時會遭廢除或更改,屆時渠等再向上訴人戊○○主張袋地通行權,不啻徒增困擾。採行甲案雖須拆除視同上訴人丙○○之房屋,惟判決分割共有物固應避免拆屋損害,法律保護者則係經共有人同意建築使用之合法房屋,非未經同意建築使用之違章建築,視同上訴人丙○○僅提出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而非使用執照,其違建之房屋應可拆除,衡量分割後之土地經濟效益,亦應如此。若不採行上開甲案,依上訴人戊○○所提乙案,被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丙○○可共同通行現有既成道路,無須預留道路浪費土地,亦免拆除視同上訴人丙○○之房屋,且大致依分管位置分割,兩造更無須互為補償。
(三)依正心估價報告第3頁第4行所載,該報告價格日期係97年11月15日,已逾價格有效期限,無再援用之理;由其第16頁第1行、第5頁所載之行情價格,亦有矛盾謬誤;又第34頁第10行所載,以建地方式作為性屬田地之系爭土地之鑑價標準,且上訴人戊○○與視同上訴人丙○○分得之土地,同有建屋使用,卻無相同之價格調整,顯有矛盾與未洽;再依該報告之算法,上訴人戊○○分得之臨路地與被上訴人甲○○分得之裡地,價差達121萬元,與其所稱行情價之30萬元價差不符,第26頁所載經其自行調整過之比較標的均接近行情價內,惟獨上訴人戊○○分得之土地價格高過行情價73萬元;凡此種種,被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丙○○主張依正心估價報告當作互為補償之依據,並無理由。另觀華聲估價報告,未若正心估價報告之專斷,且依其第27頁第4行就查調之同區土地價格、第28頁末3行就系爭土地推定之每分平均價格、第4頁就路線價位區及裡地價位區價格等之記載,均符合於行情價內,應無瑕疵;被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丙○○雖指摘華聲估價報告不合理,然不動產估價方法不一,但求結果合乎行情價內,渠等指摘復未就正心估價報告有何可取之處舉證,亦不可採。故若認本件當事人間須互為補償,應採華聲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
五、視同上訴人丙○○於原審答辯略以:同意依被上訴人甲○○所提方案分割,對於正心估價報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6日中地二字第0980000908號函覆之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等語。另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不同意上訴人戊○○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求依照原審所採方案分割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等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於分割後宗數不超過共有人人數情形下,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兩造係分別於82年7月19日、85年8月22日即於89年1月4日前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共有之耕地,自不受同條第1項本文就分割面積之限制,惟亦應符合同條第2項分割宗數之上限。本件被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6至7頁),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丙○○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甲○○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依上揭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當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與價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並符合公平、經濟、合理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東北邊之空地、磚造鐵皮平房為上訴人戊○○占有使用,中間偏東北邊之磚造鐵皮平房、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空地與西南邊為視同上訴人丙○○占有與耕作使用,中間偏南邊則為被上訴人甲○○占有使用;其聯外道路位於東北側之大安路,東南側鄰他人私有土地,另有一私設巷道作為裡地之聯外道路等情,先後經原法院與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無誤,此有原法院97年8月13日勘驗筆錄、該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2日複丈之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至27、29頁,本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甲○○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慮及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整體而言,大致方正,使用經濟效益較高;雖被上訴人甲○○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惟被上訴人甲○○就日後通行問題業與視同上訴人丙○○達成協議,由視同上訴人丙○○無條作提供路地予被上訴人甲○○通行,視同上訴人丙○○並同意該方案。若依上訴人戊○○於本院所主張之甲案分割,固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路,惟未獲得應有部分合計達百分之八十五之視同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多數共有人同意;且依該方案分割結果,應有部分近五分之三之視同上訴人丙○○,所分得之土地前窄後寬,且過於狹長,不利於視同上訴人丙○○之使用,並將使視同上訴人丙○○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遭受拆除,於視同上訴人丙○○有失公平,難謂允當。至上訴人戊○○於本院另主張之分割方案乙案,上訴人戊○○分得之土地較方正,視同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則較狹長,且未兼顧視同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之使用現狀,復為其二人所不同意,亦難謂妥適。是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目前使用現況、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其他經濟效用,並兼顧公正衡平原則,認以採酌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分法,較為公平適當。
三、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可知,原物分割後,是否應命當事人互為金錢補償,亦屬法院之裁量權限,上訴人戊○○主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甲○○未主張互為補償之部分,作成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可採。查:
(一)本件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之臨路深淺及寬窄不一,地形亦未相同(參正心估價報告第18、40、49至50頁),致土地價值有明顯差別,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實際價值,既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而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經原法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估價事務所)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鑑定,核該事務所97年12月19日(97)年正心估字第971207號函覆之估價報告書內容:考量系爭土地分割之估價目的、座落區域之市場供需及交易情形,乃以比較法為估價原則,並對價格形成條件進行調整修正;復考量系爭土地之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條件、公共設施、使用現狀、經濟發展型態及市場分析、系爭土地分割前與後之價格評估、計算及分割後所有權人土地價值增損情形等因素,導出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補償金額,該估價報告就價格決定理由及推演過程,論述詳盡(併參正心估價報告第21至50、51、53、55、57頁),並無明顯不當之處,自屬可採。
(二)至上訴人戊○○抗辯正心估價報告之鑑價核定矛盾、價差過大、價格有效期限已過,應採取華聲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使各共有人互為補償云云。惟查,不動產臨路關係對其市場價格影響本鉅,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每宗土地產權及使用上各自獨立之情形,價差達2倍以上仍屬一般;又因各地耕作情形互異,農地標準深度較市街地為長,經正心估價事務現地勘察後,推估系爭土地當地農牧用地適合農耕與市場流通性較佳之標準深度為90公尺,該所乃將臺灣省深度指數表等比例調整後,再參酌上訴人戊○○取得之編號1土地已有土地改良之現況,先後給予其130%與20%之深度指數調整率;另公告現值係公部門「大量估價」查估之結果,無法反應個別宗地之差異性,而系爭土地所在區域性屬一般,無論地形、地勢、地表鋪裝、現況使用、臨路條件為何,無分地價高地,亦為公告現值長期令人質疑之處,故建立有不動產估價師之制。又上訴人戊○○所取得編號1土地於市場合理觀點,使用管制雖為農牧用地,惟現況部分路面已鋪設柏油、水泥,直接正○○○鎮○○路○段、面寬30米,平均深度23米,可利用度極佳;相較於視同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2、3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內側,只有小部分外圍臨約2米寬左右之第三人私設巷道,分割後對外出入較不方便,縱深亦達130米;於使用及交換價值上遠低於,上訴人戊○○所取得編號1土地,故於共有土地分割後,難免產生各宗地間價值之差異等情,亦據正心估價事務所以98年7月15日以(98)正心估字第970707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至該估價報告書於序言,就估價報告書使用之限制條件固註明因不動產價值有經常變動之特性,該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之有效期間為價格日期起六個月。然此係慮及不動產價值變動特性,所為之預示聲明,非謂法院不得引之為當事人互相補償之依據。且本院就上訴人戊○○所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案,囑託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該公司於98年9月17日所為之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土地總價為5,230,567元;與正心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於97年11月15日估價時,系爭土地分割前總價為5,341,7367元,並無明顯異動;足證,正心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於97年11月15日所為估價報告,仍可採為兩造互相補償之依據。又該估價報告書就價格決定理由及推演過程之論述,相較華聲公司估價報告書為詳盡;且華聲公司估價報告書之內容,係就上訴人戊○○所提之甲案分割方法,予以鑑定,並非針對本件採行之附圖二分割方法所為,二分割方案之鑑定過程與結果,自難比附援引。據此,本件兩造間互為補償之依據,自應以正心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上訴人戊○○之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前述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可取。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分法分割,兩造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兩造間有不同分割之意見,惟依當時之情況,係屬於防禦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兩造各按應有比例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S附表㈠:
┌──────────────────┐│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4647.02平方公尺之土地│├───────┬──────────┤│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戊○○│14373分之2073│├───────┼──────────┤│丙○○│4791分之2833│├───────┼──────────┤│甲○○│4791分之1267│└───────┴──────────┘附表㈡: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各共有人應互補金額(按分割後甲○○所取得之土地為裡地之價格結論計算)┌──────┬──────┬───────────┐││共有人│應給付金額(新台幣)│├──────┼──────┼───────────┤│應給付人│戊○○│615,387元│├──────┼──────┼───────────┤││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新台幣)│├──────┼──────┼───────────┤││丙○○│212,168元││應受補償人├──────┼───────────┤││甲○○│403,2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