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2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37、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第22
4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前揭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我把我的那些帳戶、資料放在機車裡面,我不知道帳戶被拿走,是後來警察來找我,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拿走了等語。惟查:
㈠前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竹
南信用合作社頭份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申請設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7年8月12日
(97)一銀頭字第187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及竹南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憑(以上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980號卷6-43至4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戊○○2人,於97年4月23日為詐
騙集團成員騙稱:於電視購物簽收時,因誤簽為分期付款等情。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丁○○○,於上述日期為詐騙集團成員詐稱:係某友人,因急需周轉款項等語,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前往ATM櫃員機操作欲取消分期付款,及誤以為係友人借款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被害人乙○○匯出
5萬4千元,被害人戊○○匯出4萬6千元至丙○○上述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被害人丁○○○則匯出5萬元、被害人甲○匯出7萬元至丙○○上開竹南信用合作社頭份分社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前述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前述帳戶申設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兩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但查
,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遺失存摺等資料之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且衡之常情,一般人帳戶遺失,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是果該存摺等資料遺失,則何以其均未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其不合常理甚明。另自不法詐騙犯罪者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自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將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該行詐騙之人必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其可完全掌控帳戶,始會以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遺失而不知去向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無疑。
㈣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並無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予使用之理,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有向人收集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隨便交付予不詳人士,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從而,本案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述2帳戶資料,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