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北屯區九甲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九甲巷2之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台中市○○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仍以時速30公里速度,貿然左轉至九甲巷,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九甲巷由松竹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造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機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肌腱拉傷及右臂神經叢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自應就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6年8月17日至97年5月19日在台中國軍803總醫院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029元;⒉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6年8月17日至96年8月28日止共12日,於台中國軍803總醫院住院治療,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26,400元;⒊機車修理費:14,530元;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肌腱拉傷及右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右肩上舉僅存100度之障害,已喪失2分之1功能,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96項第11級障礙等級,減少的勞動能力比例38.45%,自本件事故發生之96年8月17日起至勞工滿60歲退休止,被上訴人尚可工作之年數共計22年,依勞基法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計算,並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1,204,231元;⒌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仍無法正常照顧家人生活起居,更無法使用自幼慣用之右手,必須重新學習左手使用功能,影響日常生活甚鉅,痛苦異常,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損害80萬元;⒍以上合計共2,066,190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上訴人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0,629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035,561元。又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則為次因,被上訴人願負20%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額為1,628,448.8元(00000000.8=0000000.8),被上訴人酌請求上訴人賠償16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4,373元,及自97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無號誌狹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有過失,惟上訴人係於路口依反光鏡內查無左右來車始左轉繼續行駛,被上訴人當時尚未接近路口,自無所謂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問題,且依台中市警察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知上訴人當時駕駛車輛已左轉進入松竹路,上訴人並無搶道情形;又觀事故現場圖所示,撞擊位置距道路邊線之相對位置,即知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時並未靠右行駛而係行駛於路中間,始致上訴人左轉後閃避不及,是本件事故實為被上訴人未靠右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上開二鑑定單位並未斟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掛有安全帽、及機車上並載有眾多物品,且被上訴人之右手臂原即因傷萎縮領有殘障手冊,根本無法安全操控重型機車等事實,上開之鑑定及覆議結果自有可議,是請鈞院將本件車禍經過送逢甲大學車禍鑑定研究中心重新鑑定,俾釐清責任。又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8年2月18日函覆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前其右手之功能已較一般人為弱,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3月2日回函雖載稱被上訴人目前右手握力(徒手測試),抓力與左手並無明顯差異;從事一般功能性日常生活,如握把,拿筷子或湯匙等亦無顯著困難等語,惟此至多僅得說明被上訴人右手握力足夠從事如拿筷子、或湯匙的一般功能性之日常輕便事務,然駕駛重型機車非可比擬日常一般拿筷子、或湯匙等輕便事務,以被上訴人於事故時又負載眾多物品,被上訴人是否足以有一般操控重型機車能力確屬有疑。又縱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亦非全然有據,茲敘明如下:⒈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亦未說明其請求金額之依據,縱被上訴人係由家人看謢,惟其究非一般專業護理人員,自非可以專業護理照護費用訂之,被上訴人主張看謢費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標準顯屬過高,再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1,200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
」,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受有每日看謢費用2,200元之損害,顯非有據。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5月18日函覆固稱被上訴人目前右肩關節主動運動角度範圍,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第11級,惟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乃勞工向保險人請求殘廢補助之標準,非被害人實際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仍應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實際狀況定之,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僅係家庭主婦並無工作,且其右手曾受傷,經治療後功能仍較一般人為弱,是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自非可與一般勞動者相比擬,請求將本件再送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就被上訴人原受傷程度進行工作能力評估鑑定,並就該傷況因本件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例進行鑑定,並請註明上開傷況對本件車禍後減少勞動能力影響程度比例。⒊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雖經原審核減為30萬元,仍屬過高,請求再予酌減。另被上訴人行經事故路段未減速慢行而貿然衝出,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重大過失,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北屯區九甲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九甲巷2之1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與被上訴人所騎乘沿九甲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肌腱拉傷及右臂神經叢挫傷等傷害;又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上訴人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0,629元、及第二次殘廢理賠金201,160元;再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及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36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係上訴人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應負擔較高比例之過失責任;又依實務見解,縱由親屬看護,亦不得減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上訴人仍應賠償被上訴人住院12日期間,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另被上訴人右手掌之舊傷,經醫療及復健後已明顯復原,係因本件事故始致被上訴人右肩上舉僅存100度之障害,喪失2分之1功能,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96項第11級障礙等級,而減少38.45%之勞動能力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依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及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2頁、及第25頁)所示:本件肇事地點為台中市北屯區九甲巷2之1號前之交岔路口處,該路口無號誌、無分向措施,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由台中縣○○鄉○○街沿九甲巷行駛,行至前揭路口,欲左轉往台中市○○區○○路方向行駛,而被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係沿九甲巷由松竹路往環中路西向直行,二車於該交岔路口時,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損壞,被上訴人之機車則係前車頭撞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之小客車東向斜停在交岔路口內,並未完全進入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等情,本院依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於行經該交岔路口,其為轉彎車,並未讓被上訴人直行車先行;而被上訴人亦未於該交叉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二車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事故。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為其駕駛車輛時應行注意之安全事項,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雨,但為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業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載明,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仍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前進,為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警詢談話時所自承(見上開刑事偵查卷第13頁),顯見,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並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揭傷勢,上訴人有過失甚明;又上訴人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責,亦經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判決有罪在案(嗣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5、6頁及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益証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情事。再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無號誌狹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無駕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狹路、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8日中市行字第097540305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亦與本院上開之認定相同,則上訴人聲請將本件事故再送請逢甲大學車禍鑑定研究中心重新鑑定,即核無必要。又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無方向設施之交岔路口,未於該交叉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亦有過失,惟被上訴人之過失,仍難解免上訴人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肌腱拉傷及右臂神經叢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以:其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依反光鏡內查無左右
來車始左轉繼續行駛,被上訴人尚未接近路口,自無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問題,且依台中市警察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知其當時已左轉進入松竹路,並無搶道情形等語。按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上開規定,業於95年6月30日修正為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修正後之96年8月17日,應依修正後規定,即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上開交岔路口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及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訴人自大通街沿九甲巷往東南向行駛,該巷路寬僅2.8公尺,而被上訴人沿九甲巷由松竹路往環中路西向直行,該巷路寬為4.6公尺,且該交岔路口又呈一傾斜狀態,上訴人駕駛汽車行至該處欲轉彎時,本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惟上訴人卻以其依反光鏡內查無左右來車,被上訴人當時尚未接近路口,即率然左轉,足見;上訴人僅注意其左、右來車,未注意其欲左轉之車道,有被上訴人正直行欲進入該交岔路口,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前進,始發生本件事故,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尚未接近路口,無所謂轉彎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又以:依事故現場圖所示撞擊位置距道路邊線之相對位置,被上訴人於事故時並未靠右行駛而係行駛於路中間,始致上訴人左轉後閃避不及,本件事故實係被上訴人未靠右行駛所致;且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掛有安全帽、機車上並載有眾多物品,其右手臂原即因傷萎縮領有殘障手冊,根本無法安全操控重型機車等語。查本件事故道路未設分向設施、及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被上訴人行進之九甲巷巷寬為4.6公尺,本非寬敞之道路,縱被上訴人當時確未靠右行駛,然上訴人駕駛汽車行至該交岔路口轉彎時,如能暫停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被上訴人如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當不致相撞及,被上訴人未靠右行駛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以本件事故係被上訴人未靠右行駛所致云云,自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右手掌曾受有舊傷一節,惟經原審以被上訴人前因手掌受傷治癒後有無遺留後遺症一節,分別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於98年2月18日函復以:「依被上訴人88年8月27日之評估紀錄...就醫學而言,評估其應可操控機車,但無法達一般人之水準」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8年3月2日函復則以:
「被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接受鑑定之結果,其目前右手握力(徒手測試),抓力與左手並無明顯差異。從事一般功能性日常生活,如握把、拿筷子或湯匙等亦無顯著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6頁),足見,被上訴人右手掌舊傷應無礙其操控機車之機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右手臂因舊傷萎縮並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安全操控重型機車云云,亦無足採。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時未戴安全帽而將之掛於機車手把上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當時確戴有安全帽,掛於機車手把上之安全帽係其小孩之安全帽等語,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保護裝備欄記載,被上訴人於事發時確戴有安全帽之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機車上另掛有安全帽即妄斷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云云,要無可採。再被上訴人機車所載之物品,是否影響行車安全一節,並未據上訴人舉證,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各項之金額,審酌分析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6年8月17日至97年5月19日止,於台中國軍803總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1,029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6紙為証(見原審交附民卷第8至15頁)。本院核上開支出金額與單據相符,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6年8月17日至96年8月28日止,於台中國軍803總醫院住院治療共12日,而增加每日看護費2,200元、合計26,400元生活上之需要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亦未說明其請求金額之依據,縱被上訴人係由家人看謢,惟其究非一般專業護理人員,自非可以專業護理照護費用訂之,再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看謢費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標準顯屬過高等語。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之12日期間確需他人看護一節,有國軍台中總醫院97年8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097000354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而被上訴人於前揭住院期間,均由其配偶甲○○照顧一節,雖據甲○○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住院期間雖由其配偶看護,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仍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亦與目前醫院實務每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相符,被上訴人配偶雖非專業護理人員,惟所花費心力及時間並不亞於專業人員,上訴人認該費用過高云云,非為可採。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固規定該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制定,係在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傷害相關醫療費用給付包含看護費用時,關於該看護費用認定之標準,此核與侵權行為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之12日期間確需他人看護,則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共計26,400元(220012=26400),自應予以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右肩仍遺存活動障害而已喪失2分之1功能,減少勞動能力38.45%,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本件車禍發生之96年8月17日起算至60歲退休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1,204,231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臂神經叢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其骨折部分於97年8月間固已癒合90%,但其神經損傷將有不能恢復之後遺症之情,有國軍台中總醫院97年8月21日上開函在卷可按;又依原法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上訴人受傷治療後之現況進行鑑定之結果所載,被上訴人目前右肩關節主動運動角度範圍為:屈曲0至80度、伸展0至20度、外展0至30度、內旋0至45度、外旋0至30度,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第11級,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迄進行鑑定時已滿1年多,遺留永久不能回復之障害機率甚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雖經治療仍遺存有永久不能回復之障害一節,即堪予採信。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肌腱拉傷及右臂神經叢挫傷,以及被上訴人經治療後所遺存之障害,經對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示殘廢給付標準表,已達該表所列之第11級障害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38.45%之損害,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以: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乃勞工向保險人請求殘廢補助之標準,非被害人實際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仍應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實際狀況定之,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僅係家庭主婦並無工作,且其右手曾受傷,經治療後功能仍較一般人為弱,是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自非可與一般勞動者相比擬,應將本件再送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右手掌之舊傷,經治療後,其右手握力(徒手測試)、抓力與左手並無明顯差異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3月2日上開函復之病情說明在卷可稽,已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右手掌並未因之前受傷而遺留永久障害之情事,其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上訴人聲請再送鑑定一節,核無必要。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雖為家庭主婦,然操持家務、照顧公婆及小孩等家事勞動,非無經濟價值,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就業,即逕認其無就業之勞動能力;況被上訴人僅依勞動基準法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作為計算其每月薪資之基礎,尚屬允當。查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被上訴人應於118年11月11日年滿60歲,自本件事故發生日之96年8月17日起至118年11月11日止,被上訴人勞動年數尚有22年2月又24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22年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洵屬有據。經計算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損害額為1,204,231元(17,280元12月38.45%15.103875=1,204,231元),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平日為家庭主婦,無薪資或其他投資收入,名下僅有西元2000年份之汽車乙輛、無不動產;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為保險業務員,名下有不動產房屋、土地,薪資收入雖不固定,但有投資股票多筆收入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24頁、第145頁)。
本院斟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傷勢所遺留障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迄今尚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醫療費用21,029元、看護費用26,4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204,231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1,551,660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轉彎前,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無駕照騎乘機車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本院衡量上情,認上訴人過失情節顯較被上訴人為重,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因之;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依上開比例酌減,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1,086,162元(000000070%=0000000)。
七、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為給付30,629元、及第二次殘廢理賠金201,16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交附民卷第5、21頁,原審卷第145頁背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該保險給付應自上開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54,373元(0000000-00000-000000=854373)。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854,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以被上訴人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准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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