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31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乙0000000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2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9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因相對人已經對聲請人清償債務完畢,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2104號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鈞院96年度全聲字第221號裁定),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鈞院96年度聲字第2702號)而未行使,聲請人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已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73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6月30日北院錦95執全壬字第2104號函、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明字第3334號函、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131號函、本院96年度聲字第2702號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73號提存卷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28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22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96年度聲字第2702號行使權利卷宗各1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